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3)柏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霍立英、被上诉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经黄XX与苗XX商议,两人合伙搞车床加工,由于技术和其他原因,两人合伙没多久,苗XX便退出合伙,由黄XX继续生产加工。2011年1月4日经路增群协调,双方散伙,黄XX给苗XX出具证明:今欠到苗XX入股现金147302元,路增群以证明人身份在证明条上签字。黄XX在原审中称,在合伙期间受伤,花去医疗费和合伙没有清算,请求重新清算。原审法院释明黄XX可提起反诉,但黄XX没有反诉。
原审认为,苗XX与黄XX曾合伙经营加工业,从交易习惯只要合伙中为一方股东书写了欠条,通常是进行了清算或同意了该股东退出合伙。黄XX2011年1月4日为苗XX书写欠条、中间人路增群还从中进行了协调,可以认定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黄XX同意了苗XX退伙。本案黄XX欠苗XX退股款147302元人民币事实清楚,理应偿还苗XX。黄XX为苗XX出具的欠条未注明偿还期间,苗XX可以随时要求黄XX偿还。据此,苗XX请求黄XX偿还退股款,依法予以支持。黄XX称双方没有清算,其为合伙事宜受过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欠其房租等。但黄XX未提交证据,未进行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判决:黄XX给付苗XX退股款人民币1473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4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应当减半缴纳,受理费人民币1623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2873元由黄XX全部负担。
黄XX上诉称,一、原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退还股金这一案由。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证明条而不是欠条,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认同其合法性。三、原审对我受伤情况、合伙期间的房租不予审理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申,或改判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亏损。
苗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黄XX与苗XX合伙加工车床,由于技术和其他原因,苗XX要求退出合伙,经中间人路增群说和,苗XX退出合伙,由黄XX给苗XX出具欠款147302元证明,路增群作为证明人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就散伙达成合意。原审依据该证明条判决黄XX给付苗XX147302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勤书
代理审判员 燕XX
代理审判员 冯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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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47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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