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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甲,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甲及其辩护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罗X甲在本县聚奎镇街道“永盛鱼庄”食店饮酒后,驾驶渝FXXX号货车搭载罗X乙,从本县聚奎镇街道318国道出发往聚奎镇顺安XX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被告人罗X甲驾车行驶至318国道1954公里加8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陈XX驾驶渝FXXX号货车和陈XX驾驶渝FXXX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XX、廖X某受伤和三车受损。陈XX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X甲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X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6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X某、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游XX、陈XX、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到案经过,收条,打款凭证,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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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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