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攀枝花XX东区XX。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攀枝花XX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攀枝花XX东区攀枝花大道东XX。
负责人:韩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省攀枝花XX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XX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肖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9月13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XX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车龙、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该案协商处理及社会稳定考量,和解时间为3个月。2013年10月16日原告XX公司自愿撤回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房屋及场地租赁期内的损失33360元”。2013年11月27日XX土地储备中心以自己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由,申请以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以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肖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撤销了唐祖荣律师作为被告肖XX一般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唐祖荣律师也认可不再作为被告肖XX的诉讼代理人。在2013年12月2日的庭审中,被告肖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下属的材料设备供应公司与被告肖XX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5年,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赁地点及租赁物为公司所在的攀枝花XX西区陶家渡动力站公司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租赁用途为开办屠宰场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肖XX未经原告XX公司同意,私自在其土地上搭建房屋,从事屠宰经营。所签《财产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其租赁合同。之后,原告XX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肖XX拆除在原告XX公司土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房屋,返还其所租赁的土地和房屋,未果。2012年3月28日原告XX公司给被告肖XX发出了通知,终止原告XX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肖XX所签的《财产租赁合同》。被告肖XX以自己所占有的土地是从攀枝花XX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处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且已将其“屠宰场和场地上的建筑房屋”赠与了女儿肖X等为由,置之不理,不予返还租赁物。由于被告肖XX经营的屠宰场所占有的土地,原告XX公司已储备到了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加之原告XX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属于吊销,而不是注销,且是该宗土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收回被告肖XX所占有的土地和租用的房屋。由于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是该宗土地所登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参加诉讼,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告XX公司也认可,不会因此产生任何纠纷。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私自搭建在原告XX公司位于攀枝花XX西区陶家渡动力站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房屋,并返还所占有的土地和租用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肖XX承担。
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诉称:被告肖XX所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既不是他本人,也不是原告XX公司,而是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有攀国用(2004)第06230号登记表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为证,但原告XX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和管理人,要求被告肖XX将非法占有的土地返还给二原告任意一原告均可,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不会因此与原告XX公司发生任何纠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XX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自己拆除私自搭建在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位于攀枝花XX西区陶家渡动力站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同时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肖XX返还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位于攀枝花XX西区陶家渡动力站所占有的土地;诉讼费由被告肖XX承担。
被告肖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是原告XX公司已注销,且即使应收回土地,由于原告XX公司已将所争议的土地储备到XX土地储备中心。故原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二是所争议的土地是被告肖XX于1995年12月31日以20000元的价格从攀枝花XX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处购买所得,与原告XX公司所诉争的土地不是一回事。三是被告肖XX于2013年1月11日已将位于攀枝花XX西区陶家渡动力站的屠宰场及场地上所建的房屋一并赠与给了女儿肖X。四是被告肖XX与原告XX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终止时间是2008年8月,而不是2012年3月28日。五是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肖XX返还所侵占的房屋,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至12月,攀枝花XX西区人民政府将23.9亩国有土地(东至攀钢,西至河门口公园,南至公路,北至攀钢)划拨给了原告XX公司使用。2000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下属的材料设备供应公司与被告肖XX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肖XX)租用XX公司材料设备供应公司动力站仓库内临时房屋二间及场地132平方米。二、租赁期为五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三、每月底交清房屋及场地租赁费556元。九、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某)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等等。该合同签订后,《财产租赁合同》得到了履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财产租赁合同》。
另查明:1、原告XX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吊销,而不是注销。
2、原告XX公司得到政府划拨的23.9亩国有土地后,储备到了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该宗土地有攀国用(2004)第06230号登记表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为证。
3、被告肖XX所占用的位于攀枝花XX西区陶家渡动力站的土地(屠宰场)在政府划拨的23.9亩国有土地范围内,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宗地图中有明确、具体的记载。
4、攀枝花XX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不是“屠宰场”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出卖土地(1995年12月31日攀枝花XX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与被告肖XX签订的《动力站定点屠宰场买卖协议书》,实际上是租赁合同,不是买卖合同】。
5、被告肖XX,没有合法取得“屠宰场土地”的任何相关手续,其搭建建筑房屋,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
6、2000年1月1日被告肖XX与原告XX公司下属的材料设备供应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所租用的临时房屋二间,没有任何合法修建手续。
7、被告肖XX所交租赁房屋和场地费,至2008年8月。
8、原告XX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给被告肖XX所发出的终止《财产租赁合同》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肖XX收到此《通知》和知道其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XX公司基本情况记载、《财产租赁协议》、收款收据、《通知》、攀国用(2004)第06230号的登记表、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宗地图、房屋赠与协议以及《动力站定点屠宰场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XX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XX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1日公司基本情况属于注销以及2012年10月12日、15日、11月1日公司基本情况又属于吊销。经查,原告XX公司的基本情况属于吊销,而不是注销,注销是系统出了问题所致,故被告肖XX辩称原告XX公司的基本情况属于注销的辩称意见,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XX公司已将政府所划拨的23.9亩国有土地(含本案争议的屠宰场土地在内)储备到了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攀国用(2004)第06230号登记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并有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宗地图记载的该宗土地四至范围所证实,故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才是本案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以原告XX土地储备中心认可自己是该宗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为由,诉请被告肖XX将其所占有的土地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XX所辩解的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XX公司无权收回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之二是原告XX公司与被告肖XX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问题,原告XX公司主张《财产租赁合同》的实际终止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被告肖XX主张《财产租赁合同》的实际终止时间是2008年8月。可见,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早已终止,只是双方各自认可《财产租赁合同》的具体终止时间不一致。这一点终止《财产租赁合同》的时间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及本案并不产生其他实质性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旦终止,被告肖XX理应返还所占有的土地和租用的房屋。焦点之三是被告肖XX是否以20000元的价格从攀枝花XX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处购买“屠宰场土地”以及将其屠宰场和场地上的建筑房屋赠与女儿肖X的问题,从1995年12月31日被告肖XX以20000元的价格与攀枝花XX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所签订的《动力站定点屠宰场买卖协议》的内容上看,尽管协议书中标明标的是“动力站定点屠宰场”,但该协议“乙方(被告肖XX)责任”中明确了“所有的屠宰场费用由乙方支付(含场租费、水、电、房租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此看出,被告肖XX花20000元,实质上是租赁屠宰场所交的各种费用,并不是购买“屠宰场土地”所交的土地费用。加之,攀枝花XX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并不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更没有出卖该宗土地中“屠宰场土地”的权利,故被告肖XX以所争议的“屠宰场土地”是从攀枝花XX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处购买所得,长期占有,不同意返还以及“屠宰场及场地上的建筑房屋(其使用权或所有权,均不是被告肖XX合法享有)已赠与他人”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私自搭建在原告四川省攀枝花XX土地储备中心位于攀枝花XX西区陶家渡动力站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房屋,并返还其所占有的土地给原告四川省攀枝花XX土地储备中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何国环
人民陪审员 廖XX
书 记 员 黄 龙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