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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大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XX诉被告大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大连XX公司与丹东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宝隆大厦工程,之后被告又以人工费总额为66万元将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此雇佣了4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农民工人工费451626元,拖欠208374元。2009年5月22日,46名农民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宫XX连带给付拖欠人工费208374元。2010年12月9日,贵院(2009)振兴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被告大连XX公司给付了原告(即46名农民工)人工费451626元,尚欠208374元至今未付”的基础上,判决原告给付46名农民工人工费208374元,被告大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3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1月21日,贵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了被告大连XX公司22万元(含诉讼费、利息和执行费)。之后,被告向东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向原告追偿上述款项。2013年11月8日,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大连XX公司不是主债务人为由,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2万元及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以为,虽然两审判决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书同时载明是原告拖欠了农民工也就是原告的工程承包款,在贵院执行了上述欠款后本案已经了结。但是被告却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起诉原告,而东港法院又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以为抵顶。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5月16日,被告大连XX公司与案外人丹东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大连XX公司承建宝隆大厦工程,之后被告大连XX公司又以人工费总额66万元将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黄XX,原告黄XX为此雇佣了4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大连XX公司给付了农民工人工费451626元,拖欠208374元。2009年5月22日,46名农民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黄XX、被告大连XX公司及案外人宫XX连带给付拖欠人工费208374元。本院(2009)振兴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由原告黄XX支付欠付工程款208374元,被告大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11月21日,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执行了被告大连XX公司22万元(含诉讼费、利息和执行费)。之后,被告大连XX公司向东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向原告黄XX追偿上述款项。2013年11月8日,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XX给付被告大连XX公司22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生效判决已经对原、被告之间就宝隆大厦抹灰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及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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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标      的:6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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