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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董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董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许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由XX公司委托董X向湖南XX厂代为销售原告生产的“川周”牌6吨多层节能煤斗一台,XX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经物流向湖南XX厂发送了上述货物,该厂在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7月24日直接将上述货物的货款22500元支付给了董X,而董X在收到货款后一直拒绝向XX公司返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节能煤斗的销售货款22500元。

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领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湖南XX厂出售了一台节能煤斗,货款是22500元,该款由被告分两次取走。

3、物流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向湖南XX厂运送了一台6吨节能煤斗。

董X当庭辩称:该节能煤斗是其从XX公司购买并支付了价款后自行销售的,其与XX公司不是代销关系,22500元是其销售应得的利润。

董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董X对XX公司所举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董X对XX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XX公司向湖南XX厂出售的“川周”牌6吨多层节能煤斗一台。因该设备发生故障,经双方协商,湖南XX厂同意向XX公司支付货款22500元,后董X分两次在湖南XX厂领取货款22500元,董X领取货款后一直未能将上述货款返还给XX公司。2014年3月24日,XX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董X不是XX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湖南XX厂欠XX公司货款22500元,事实清楚;然湖南XX厂向董X支付全部货款。董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22500元,其应当将该利益返还给XX公司,故对XX公司要求董X返还不当得利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董X辩称该货物系其向XX公司购买后自行销售给湖南XX厂,22500元为其应得的利润,因董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四川XX公司货款2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孙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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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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