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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彭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欧月华,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黄XX诉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认识见过两次面就于2010年8月30日仓促结婚。无婚生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半个多月内,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经常骂我。了解情况后,我决意要离婚,外出打工,期间经过考虑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2011年中秋,我到被告家里居住一个月左右,因双方性格不合,我到江门打工分居至今。2012年7月的一天,我到被告家里谈离婚事宜,并把结婚戒指等归还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后,我又回江门继续打工。我于2013年3月曾向法院诉讼离婚,在主审法官的开庭调解下,本人决定撤诉。但经过半年多的思考,我清楚的明白,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我决定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原告堂姐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之后因性格不合和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婚后于2011年1月和同年中秋节前后共同生活过两个多月,无婚生子女。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在本院开庭调解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XX副食店证明、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以致造成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彭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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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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