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国防科技工业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公证性,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1、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2、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举行听证的;
4、查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的;
5、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2、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3、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四条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承办处室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条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时不参与有关事项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局领导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处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对当事人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