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但在第119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残疾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其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其文义,应理解为对受害人因受损害而导致生活资源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2、在1992年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均作了类似《民法通则》的规定。
3、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最先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法律。
而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残疾赔偿金作了规定。
这两部重要的法律,对于致人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都是在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内容之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
为此,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都倾向于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有变化)。
而且参与制定这两部法律的有关部门也作此解释。
最明显的是,在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则明确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因此,在司法上,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被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有变化)。
4、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
”这一规定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的名称,但是,与以往的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不同的是,这部法律把残疾赔偿金定义为对公民的人身遭受损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而且根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赔偿财产损失、不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来判断,此法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确认为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
5.1该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5.2第18条则专门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5.3第25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5.4第31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以及本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