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出借人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及借款内容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法院将不会支持借款事实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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