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显而易见,法定节假日劳动者不论劳动者上班与否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工资的,即法定节假日应当是正常计薪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一条又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由于法定节假日是计薪的,所以另行支付三倍加班工资后,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可以获得所谓四倍工资。
之所以会有 “三倍”或“四倍”的混淆,除了各自认识上的不同外,与劳动行政部门关于节假日加班的例行解释不清有关,其根源在于劳动部先后出台的二个文件:原《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8号文,已废止)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这里剔除了国家规定的10天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被折算成不计薪了,这显然有违《劳动法》。为纠正、解决这个问题,劳动部2008年又出台了《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该《通知》指出,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这里,不同于以前,首次出现了一个“月计薪天数”的概念,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法定节假日也就计薪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三倍”或“四倍”争议产生的缘由是对日工资折算的理解出现了偏差。
笔者倾向于持另外一种观点,可以简单地称之为“3+1工资说”,这种观点与“四倍工资说”基本相同,但正常时间的工资还是有别于加班工资的,即正常的一倍工资与另行支付的百分之三百的加班工资,其各自的“基数”是不尽相同的,至少上海的工资支付办法就是这样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