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
近亲属没有
监护能力,亦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对
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
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
法定监护人(第一顺序监护人),如果其父母无
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不具有担任监护人监护能力;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第二顺序监护人)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也不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能力;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人,应以自愿为前提。如果没有以上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