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
伤残评定不服,向人
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或
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
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
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行《道交法》已将“
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
事故认定书”)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
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
违章或者其他主管过错等。 公安局关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
认定书具有
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道交法》明确规定了事故认定书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而提起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服申请复核),但是,当事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
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
证据证明
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因此后
受害人或者一些不经常处理交通事故
赔偿案件的
律师,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一般认为就是损害赔偿的划分比例,因此在要求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中,依此为依据,少算本来应该可以多得的赔偿,这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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