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时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2、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之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