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探望权的行使与其权利主体的确定是紧密相联的,并且权利主体决定着探望权行使的实施,由此推知,探望权行使的原则是由父或母单独行使探望权。所谓探望权的行使是指父或母具体实施构成探望权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
探望权的行使不是对探望权的处分。很明显,前者指向的是权利的内容,后者则是针对权利本身,并且非依法定原因不得剥夺探望权,权利人也不得转让、抛弃或继承。
二,探望权行使的方法
权利行使是权利实现的手段,因此权利能否实现与其行使的方法是否适当关系密切。探望权的行使只能是权利人本人单独行使,他人不得行使。具体而言,探望权行使的方法可以分为:
(一)探望。这是指权利人在约定或者判令的时间内,到未成年子女居住的地方进行看望。有的人认为探望权行使的方法为分: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这样探望权人可以到直接抚养方的住处探望子女,也可以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者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还有人认为,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分为探视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并且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有所区别,如对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只能是探视式探望,不能采用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逗留式探望。
(二)接待。这是指有协助义务人在约定或者判令的时间内,将未成年子女送到探望权人居住的地方(或者约定的地方)由其进行招待。
(三)留宿。这是指权利人在约定或者判令的时间内,将未成年子女留下来住宿或者进行短暂的共同生活。
另外还包括相互交换照片、书信往来和网上聊天等方法。
但是,未成年子女年龄小,辩别事物的能力弱,其与未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感情,很大程度上受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环境影响。因此,不能单纯地只规定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还要考虑到由于生活方式和家庭结构的变化,与该子女重新建立了亲属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应负有协助的义务,并且将协助探望的义务具体化。这样能调节好探望权与亲权(父母照顾权)和监护权之间的冲突。例如,继父或继母不能以其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取得照顾权,对抗探望权人依约定或者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时间行使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