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也明确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纠纷而言,公益性公园不能因为其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就可以免除责任,公益性公园的安全责任,仍然由公园的管理者承担。本纠纷的难点就在于,该公园管理方是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换言之,公园管理方在园内设置安全护栏及警示标志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益性场所正是因为其公益性的特殊定位,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营利性场所的要求,采用的是一般标准,即只要尽到一般的合理限度,为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