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五条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 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 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 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 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 cm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 cm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 cm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 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