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生于年月日,
家庭住址:市街号,
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苏州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地址:市经济开发区路2288号
联系电话:邮编:
仲裁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是乙肝携带者为由强迫申请人离职行为违法,侵犯申请人平等就业权
二、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离职协议,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损失2500元,交通费:150元,体检费:150元
四、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1日进入苏州B公司,任C工程师一职。试用2个月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2005年10月21日续签合同,合同编号:A356100
年月日,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福利体检。年月日,被申请人单位课长李找申请人谈话,说申请人体检结果为小三阳,公司要求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反复交涉未果。年月日,被申请人单位人事经理给被申请人发邮件并附有《自动离职通知单》,要求第二天必须离开。年月日,被申请人被迫离职。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2008年生效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
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被申请人仅因为申请人是乙肝携带者而歧视申请人,不但违规为申请人体检了乙肝标志物,还强迫申请人离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平等就业权,还严重打击申请人的就业信心,遭此重挫以来一直神情沮丧,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有关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卫生部文件,使申请人遭受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局提出仲裁。
市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手印)
谈话录音(光盘2张及文字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