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的另一个重要主体,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营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的,如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通常会列明经营范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具体表现为制造某些商品,销售包括批发、零售某些商品,或直接提供某种服务,从事其中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就可视为经营者,如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其次,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具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售出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如某人在网上偶尔出售自己的二手自行车,某家庭主妇偶尔将自家的物品出售给邻居等,这些都不应被认定为经营者。
二、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也正是因为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从事无偿行为的,通常不应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如从事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由于其是根据国家规定无偿提供教育服务的,因此,不宜被认定为经营者,学生也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又如,某一主体无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等交易合同关系,因为无偿,赠与人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赠与人也不应被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赠与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某一商场若为了商品促销的需要,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同时,附赠赠品的,其实质仍是有偿的经营行为,仍应视为经营者。
三、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