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层面无一不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同时,非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
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3、在司法解释层面: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
综上,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问题,应采肯定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