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反担保,则是针对为被告方提供担保的第三者而言,为了确保自身追索权的顺利实现,遂要求被告方提供特定的担保保障。
假设待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时,被告方便未能及时尽到自己的还款义务,那么作为第三方,其将负责承担起全额担保职责;
当第三方履行完这样的担保责任之后,他们就自然升级成为了被告方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其代替被告方支付给债权人的债务,其享有向被告方寻求补偿的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第三方开始申请追索自身的权益,却有可能面临因被告方无力偿还所导致的追偿权无法得到实现的困境。
为了保障这样的权益能够得以实现,第三方可在代表被告方进行担保的时期内,要求被告方向自身提供相应的担保保障;
在此情况下,被告方需要提供的这一类担保,我们称之为反担保。
值得一提的是,要想达成反担保之目的,必须满足以下几个特定条件:
首先,第三方必须先为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之后,才有权利提出让被告方向自身提供反担保的请求;
其次,被告方或者除被告方以外的其他相关人士,均可向第三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支持;
再次,唯有在第三方已经为被告方提供了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之后,它们才具有资格向被告方提出反担保的请求;
最后,这种反担保不仅要采取书面形式,而且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或是移交占据手续的,同样应该按照程序进行办理或者移交。
担保所适用的原则、方法、范本以及担保物种类等内容也完全适用于反担保领域。
只不过相较于此,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包括保证、抵押以及质押这些选项。
实际上,反担保正是担保人转移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从本质上来讲与担保并无太大差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