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论述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并不总是属于单位犯罪这一观点。
首先,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行为,确实被视为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然而仍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此种情形下的犯罪都应归为单位犯罪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明确:
若行为人在未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的前提下,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所获得的违法所得被其个人私自占有,则应根据刑事法律法规对自然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其实施定罪处罚。
同样地,该解释亦指出,“当个人为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下了罪行时,或是这类单位成立以后,犯罪行为成为了他们主要的经营业务,那么这些机构就不会被视为单位犯罪来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那些利用单位名义,却仅为个人谋求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显然无法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次,单位犯罪需要具备特定的程序性要求,那便是必须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批准、同意或认可才能得以进行,这也是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盗用或擅自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的关键特征所在。
再次,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所带来的违法所得通常会归属于单位所有;
也就是说,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其受益方通常为该单位自身或者该单位的大部分员工。
相比之下,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违法所得基本上都会落入自然人个人手中。
所以说,如果某一犯罪行径并未出于为单位利益着想的意图,反倒更多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那么这样的情况便不适宜按照单位犯罪加以界定和处置。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