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我们将称之为标准化合同、定形化合同以及制式合同的格式合同理解为,其约定的条款早已提前由合同双方中的一方提出预设,另一方则只能够对此表示全然接受或者持反对意见,无法对这些条款自行订立修改。
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全部采纳预先设定的格式合同条款,那么他们将无权订约。
客户在日常生活中购买火车票、轮渡票、机票、保险单、提货单、仓库收据、图书合作协议等各类产品与服务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都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范畴。
关于格式合同,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某些条款涉及到法律或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事项,或者严重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原则,则此类条款应被视作无效;
(2)如有明显的欺骗或威胁行为,且同时危害到了国家宏观利益,也会导致整个合同的破绽;
(3)假如在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合同一方,明目张胆地单方面免除了自身的主要义务或加重了对方承受的责任负担,这样的条款同样不应得到尊重。
至于说格式合同的起源和普遍使用,往往依赖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定背景因素。
大部分行业的垄断状态、交易对象的频繁性以及双方均期望简便、快捷的操作手段,构成了格式合同广泛应用的主要原因。
我们需要认识到,格式合同的法律性质具如下几个特点:
(1)它向上层大众发出契约邀请,同时预先规定在特定时间段内完成所有契约条文的制定;
(2)在制定过程中,其条款由单方面提前预设;
(3)由于性质特殊,格式合同条款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失去了协商合约的可能;
(4)通常情况下,格式合同采取书面形式;
(5)当特许企业或其他拥有绝对经济实力以及垄断地位的企业制定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时,顾客往往仅能作为分散且个体化的消费群体。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