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形式要求:
首先,需注意,仅在出现危急情况之际,方可实行口头遗嘱。
此处所指之危急情况,是遗嘱人因身患疾病或面临战争带来的生命安全威胁时,已经无法通过其他形式进行遗嘱设立,这种情况方被认定为可行。
然而若在此种生死攸关的时刻,经过及时抢救并恢复遗嘱设立能力的立遗嘱人,原来所立的口头遗嘱自动失效,必须采取更为妥当的方式重新进行遗嘱设立。
其次,关于口头遗嘱的形式规定,需确保有两名及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亲眼见证。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下人员均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一职:
(1)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2)继承人和受遗嘱捐赠人;
(3)与继承人和受遗嘱捐赠人存在直接利益相关的人士。
其中,这类“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分为两大类别:
第一大类为继承人或受遗产赠与人的直系血亲,包含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第二大类则是与继承人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之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