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如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肺结核等疾病,在判决后符合相关条件的,便可申请实施监外执行的方式来回避牢狱之灾。
然而,该方法也并非普遍适用,在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后方可实施。
2、所谓的"监外执行",是针对那些被判定处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拘役之下的罪犯而设定。
由于他们拥有某种特殊且不适宜返回监狱接受惩罚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这类罪行会由他们的居住所在地的社区矫治机构进行监管执行,以确保其刑罚在监外得以圆满执行。
但是,对于那些被判定为死刑或死缓执行而且尚未获得轻判的罪犯,必须保证全部回到监狱完成刑期。
倘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此类情况,应当由执行机关提交书面建议,并上报给主管司法机关审批通过。
在此期间,罪犯在监外接受刑罚的日子,仍然会计入其总刑期内。
待到监外执行的理由消除(例如病情痊愈或哺乳期结束)之后,若刑期尚未达到极限,那么他们仍旧需要返回去服完剩余刑期;
反之,如果刑期已经满期,他们就应当立即获得释放。
3、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百五十四条内容:
对于那些被判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满足以下任意一种情况,即可暂时实行监外执行:
(一)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并且需要进行保外医治的;
(二)正值怀胎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孩子的妇女;
(三)身心无法自理,即使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也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坏影响的。
对于那些被宣告处于无期徒刑之下的罪犯,如果符合前述第二种情况者,也同样可以申请执行监外执行。
然而,对于那些被认定可能存在社会危险性,或者表现出自伤自残行为的罪犯,将不会考虑给予保外就医。
对于那些罪犯确实有着严重病患,必需得到保外就医的情况,应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来作出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放行的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