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通常被称为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以及制式合同,它是指由一方提前拟定合同条款,然后对方仅有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合同内容的权利。
因此,对于格式合同非拟定条款的一方来说,要签订这样的合同,就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所有的合同条件;
如若不然,则无法达成协议与合同。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到的车票、船票、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均属于此类定型合同或格式合同。
然而,格式合同中存在着过失性的无效条款,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达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或者违背了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的事项;
2、存在虚假欺骗或者强制威逼的状况,并因此侵犯到了国家利益的;
3、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通过不公平手段来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额外增加对方履行责任的比重。
格式合同得以产生及广泛应用的基础在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
一般来说,行业垄断现象的出现、交易内容的高度同质化、交易双方对简单便捷且节约时间方式的诉求,这三者共同推动了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在商业实践领域的大规模应用。
格式合同具备的法律特性主要如下:
(1)格式合同的要约是针对广大受众发布的,同时规定在某个固定期限内满足签订全部合同条款的条件;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单方面预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固定化特征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条款展开平等协商;
(4)格式合同普遍采用书面形式予以证明;
(5)格式合同(尤其是面向商品和服务销售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往往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拥有绝对的经济实力或者垄断市场份额,而相较于此,另一方为不确定且分布在各个角落的消费者群体。《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