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若身为未成年的儿童正在接受学前教育(即就读于幼儿园)之阶段,在发生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方面的诉讼时,被告的身份应当设定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而通常情况下这种监护人正是他们的亲生父母。
值得指出的是,在判决过程中,对于此类未成年人权益受损的事件,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将未成年人和其法定监护人均定位为共同被告。
遭受赔偿要求的一方有权将对方的未成年子女及他们的父母视为共同被告向法庭提出索赔申请。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侵权行为适用法律精选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那些依法负审查、监督、保护教育、未成年人权益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性质类似的教育组织,如果因其履行职责的权限范围内有失职之处而导致未成年人在自身遭受伤害,或是由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权益损失的事件产生,这些监管机构都必须承担起与其过失相应程度的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即使是幼儿园或学校这样的机构,同样要因未能恰当履行自身职责而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然,若是各方纠纷有通过协商解决的可能,关于赔偿总额度的事宜便可依各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强行性的规定,只要各方达成共识即可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