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若涉案流水金额仅为5万元且尚未达到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达20万元以上的程度,在上述情况下将无法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进而未能触及法定量刑标准。
另外,即使嫌疑人从该活动中获取了1000元的利益,但并不符合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限定条件,亦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不适用于构成帮信罪并进行判刑。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若行为人在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从事非法活动(如犯罪)时,却依然向其提供诸如互联网接入服务、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多项技术支援,甚至包括提供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等后勤协助,只要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需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且可能被判处罚金的处罚。
若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情况,相应的罚金会由单位承担,而对单位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则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在此基础上,若存在前述两种行为,又与其他犯罪行为同时发生,那么将按照处罚较重的那项罪名加以判断和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