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减刑的法定限度,即犯罪分子在历经减刑之后所应实际履行的最长期限的刑事法律责任。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犯,其减刑的起步时间规定如下:
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的罪犯,应在服刑一年后方可具备减刑资格;
而受到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的罪犯,则需在服刑一年六个月后方能进行减刑;
至于受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的罪犯,则必须在服刑两年后才能考虑是否予以减刑。
减刑之起步时间将自裁决自执行之日开始起算。
3、罪犯若具有悔过自新表现或立功行为,每次减刑可免除的有期徒刑期限最多不可逾越九个月;
倘若同时拥有改过自新以及立功表现,其每次减刑可免除的有期徒刑期限最高不可逾越一年;
如果有显著立功表现者,其每次减刑可免除的有期徒刑期限最高不可逾越一年六个月;
而如果同时兼具悔过自新及显著立功表现者,其每次减刑可免除的有期徒刑期限最高不可逾越两年。
4、针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之罪犯,其两次申请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短于一年;
而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两次申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则不得短于一年六个月。
并且,减刑间隔时间应至少等于上一次减刑所减少的刑期时长。
5、对于设有重大立功表现之罪犯,在满足前述减刑条件的情况下,相应的减刑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的限制可经合法批准后予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