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若在借款合同中对此事项未做出约定或约定不够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自然视为借款人无需向贷款方支付相关的借款利息。
2.若除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形之外,借贷双方对于所产生的借贷利息约定尚属模糊不清,此时,若出借方坚持主张该项利息,则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考虑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所采用的交易手法、习惯及当下市场利率等诸多因素后,依法合理地确定相应的利息金额。
3.参照我国现今通行的标准和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底线不得突破签订合同时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对于超出上述限定范围的利息主张,将不予予以支持与保护。
4.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平稳发展环境,出借方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严禁将利息累计入本金并谋求进一步获利的复利活动。关于复利问题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虽未给出确定、明晰的条款予以明确,然而,从其中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法则来看,是不被认可和接受复利这一做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