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然人之间进行借贷活动中产生的相关利息问题,如果借款方与放款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就利息达成共识且存在模糊表述,通常会被认为借款人无需向放款方承担借款利息方面的相应责任。
此外,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之外,若借款方和放款方在相关借贷议案中的利息条款表述不清晰明显,当放款方要求收取利息时,法院需综合考虑借款合同的所有细节情况,同时还要尽可能参照当地或协商双方认可的交易实践、交易习惯,以及当前的市场利率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最终的利息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订立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超额部分的利息则不会受到法律层面的保护。
请注意,借款放贷方不得将利息部分计入本金以谋求更高的收益,即业内所称的“复利”行为。尽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是否应该保护复利这一问题未予以明确规定,然而根据该法所确立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来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并不支持复利这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