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并未赋予“车辆折旧费”作为法定的赔偿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层面,参照3月14日发布的最高院就折旧费赔偿问题的明确答复意见,对于交通事故中涉及到车辆贬值损失部分的赔偿原则上是不予承认和支持的,然而在极少数具有显著特殊性特征的案例中,酌情给予适当的赔偿金。
针对新车被追尾这类事件,应当支付对应车辆的修理保养费用、车辆中所承载物品的损失额,包括对车辆的抢救费用。
倘若车辆因事故造成损毁或已经无法修复,那么应当承担购买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的替代性新车的所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