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条文中,明确阐明了定金的不可退还性以及订金的可退款特征。
这种差异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
第一,以合同形式体现出来的保证金(定金)具有引发另一份合同产生的效力,当守约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足够的保证金时,并不会影响到原始合同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订立的主合同中涉及到的订金,它并不是主合同的主要部分,倘若承诺支付订金的一方未能满足其义务,便会被视为违反了原有的主合同条款。
第二,若当事人之中有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订金所设立的合约责任,那么将不会承担失去或双倍返还该笔订金的后果,订金只能作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损失的赔偿。
第三,法律对于确定金的支付额度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对于订金的金额数目的设定则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商,法律通常不对其进行强制性的约束。
最后,定金能够发挥保证合同履行的特性,但订金仅仅代表着单方向的行为,无法彰显出明确的担保性质。《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