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托签订合同之名,实则怀着恶意与对方进行可能无限期的商业磋商。
这里所提到的“假托”,指的便是当事人本无实际与其对方缔结合同之意,而其进行谈判之举仅仅被当做是一个获取利益的幌子;
如此行为的真正意图,正是通过损害谈判对方的利益来实现自身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我们所提及的“恶意”,特指那些在商务洽谈过程中,故意以言辞或者行动给对方带来不利影响的主观不良心态。
(2)恶意隐瞒对合同订立起至关重要作用的信息,或向对方提供不真实的信息。
此类行为乃是处于交易协商阶段中的典型欺诈行为。
欺诈,即为一方当事人蓄意编造骗人伎俩,诱使另一方因此落入陷阱并最终与他们签订合同。
(3)在此处,我们将那些违背商业道德与信誉原则的行为归类于“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商业洽谈与合作的进程中,这类行为常以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对于通知、协助、告诫、关照等方面的责任,以及未能采取可能措施防止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失等方式出现。《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