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明白,子女并非冷冰冰的执法对象,而是有着明确情感认知的鲜活个体,我们的执行人员无权对此做出无情的交付给申请人的决定;
并且,考虑到子女的身体与心理发展,对父母采用强制方式来进行监护必须慎之又慎。
鉴于此种情况,我们应根据具体情境选择适当方式予以处理。
首先,若子女是在受到教唆、诱惑或者恐吓等因素影响后表达出不愿意接受探望的意愿,我们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承担子女直接抚养责任的父母一方进行适度的批评教育,在必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期让他们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当言行。
其次,在确定了子女拒绝与其父或母接触的真实原因之后,我们应当有的放矢地采取相应行动,依循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