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规之规定,凭借合法途径获取的录音资料具有被法律机构采纳为证据的资格。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当事人常常不具备足够的取证技能,由此造成他们所收集到的录音证据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站在有利于诉讼的立场来看,我们主张尽可能在案件早期阶段进行录音取证。
越早展开录音行动,取证对象的警惕性越低,尤其是在首次洽谈之时,被录者通常会秉持诚实原则,如实陈述情况。
在此情况下,所获得的对话录音便具有极高的价值。
所以在开展对话前,需要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例如明确将要提出的疑问以及预估对方可能的反应,同时还要规划如何引导受访者发表真实观点等等。
此外,在录音过程中,最好能选择噪音较小的环境进行录影,并且要预先告知对方你的身份以及录影开始的具体时间,同时也要要求对方承认其身份,以便增强录音证据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