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因公而导致伤残等级从一级至十级的员工,应该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款项。
具体的发放标准包括:
一级伤残职工享受以其本人工资为基础计算出的额外27倍;
二级伤残职工则享受到额外的25倍其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员工可获得额外的23倍本人工资;
依序到四级伤残职工享受21倍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员工可获取额外的18倍其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员工则享受额外的16倍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员工可获取额外的13倍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员工则获取额外的11倍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员工可享受额外的9倍本人工资;
最后,十级伤残员工则将获得额外的7倍其本人工资。
2.对于1至4级伤残工人,他们所能获得的伤残津贴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而在实际收款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还需补充不足的部分金额。
3.当涉及到五级和六级伤残的工人时,他们的伤残津贴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在无法提交工作任务的特殊情况下。
如果伤残津贴的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那么用人单位就有责任来弥补这部分差距。
4.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人工资”这个概念特指的是,工伤职工在遭受伤害或患有职业病之前的12个月内,他们的劳动报酬平均值。
如果工伤职工的个人工资超过了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那么他们将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进行计算;
反之,如果工伤职工的个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那么他们将依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