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针对涉案数额达7000并未涉及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之上的情况下,并不被视为法律意义上所谓的“情节严重”范畴,因此,也无法抵达刑事审判的法定标准。
在此类条件下,即便所获取的利益已经达到了7000之多,但并未达到法律对于违法所得定义中的一万元之上,因此同样并不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情节严重”指向,故不可作为帮信罪予以定罪和判刑。
2、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清楚了解到他人正在借助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为其犯罪行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以及通讯传输等技术性支持服务,或者是提供诸如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协助,只要情节较为严重的,那么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且还可能被依法单处罚金。
对于有类似违法行为的公司及企业而言,原则上要对其进行罚金的惩罚。
并且,还要对该公司或企业中那些对实际的违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和其他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按同样的法律条款加以惩处。
然而,如果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行为,并且还构成了其他类型的犯罪,那么就要依据哪一种处罚更为严厉来确定最终的犯罪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