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过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短于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比原判决确定的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二)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来说,实际执行的刑期则应超过十三年这一不可跨越的界限;
(三)对于那些允许法院依法加以限制的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们,假如其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的刑期应不少于二十五年;
而如果他们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话,那么实际执行的刑期则不得少于二十年。《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