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不得包含关于被解雇之内容。
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所开具的离职证明内不可披露任何可能对劳动者再次就业产生不利影响的负面因素,以确保劳动者在就业市场中的平等地位。
若离职证明中确实含有关于劳动者不利状况的信息或评价,则无疑是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及自主择业权的严重侵害。
因此,用人单位在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应明确注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工作岗位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关键信息。
此外,离职证明的内容不应涉及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对劳动者能力、品德等方面的评价。
原用人单位无权在离职证明中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品德、工作态度等做出评价,如若离职证明中出现此类内容,法院通常会支持劳动者要求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能向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将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若由此给劳动者带来损失,用人单位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