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安置房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将临时性的居住安置费用交付给被征收人。
2.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有权自主选择接受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等方式来获得补偿。
3.若被征收人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应为其提供相应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时还需与被征收人共同计算并结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之间的差额。
4.房屋征收作为国家针对非国有财产在经过公平补偿后所采取的强制性交易的行政行为,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并且要确保公平补偿的实现。
5.国家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需求且已经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依法依规地提前回收公民的土地使用权。
6.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定的征收程序严谨规范,包括报批前的公告程序、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其公告程序等多个环节。
7.通常而言,征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由于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从而顺利完成征收工作,在此情况下,原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随之消失;
另一种则是由拆迁方通过申请司法强拆,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完成宅基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