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规定:
普通保证中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司法或法律程序进行判决或仲裁,且对作为债务主体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严格的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清偿债务之前,享有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第二款强调: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若债务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双方约定的特定情况,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请求保证人在其所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