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所应具备的各项条件,同时亦针对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作出明文规定。
凡法院认定以下任一情况下的罪犯,不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必须继续留在监狱中服刑。
其中包括:
1.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风险可能性较高的罪犯,不可接受暂予监外执行;
2.故意自我伤害或自残的罪犯,同样无法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
所谓“自伤自残”,即指罪犯在监狱内部环境中,通过故意吞食诸如钉子、大头钉等异物,导致自身身体遭受伤害乃至残疾等严重后果。
对于此类罪犯,法院将坚决不予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