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仅仅凭借转账记录是难以达到胜诉效果的,尤其是在没有明确表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乃至在只有一项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更无法推断出交易的实质究竟为何。
因此,在此类场合下,我们必须寻求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进一步夯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基础,例如通过发送索要欠款和对方承诺归还欠款的短信与手机通话记录;
获取由银行开具的提款或转账凭据;
或者通过录音等手段记录对方的还款承诺等。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
首先,在网络聊天记录中,如果没有明确提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甚至只存在一份转账记录,那么我们便无法确定这笔款项的性质,也无法确定收款方是否为债务人,因此,仅凭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当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则提出该转账实际上是用于偿还双方先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
在被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之后,原告仍然需要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如果借款人声称转账凭证是其用以偿还出借人先前的借款,那么借款人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说法,否则,其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最后,尽管我们没有借条等直接证据来证实借款行为的成立,但法律并未规定出具借条是借款唯一合法有效的形式。
只要出借人所提交的诸如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并且这些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那么法院是完全有可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
因此,如果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借贷关系的存在,例如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其中包含了关于还款事项的描述以及他人对此的回应;
或是获取银行提供的取现或转账单据;
或者通过录音等手段录下对方的还款承诺;
亦或是第三者目击借款过程,可以证明双方确实有过借款安排,我们都应竭尽全力搜集到庭审环节,以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在为达到胜诉目的而搜寻证据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收集有关索要欠款以及对方承认借款的短信、手机通话记录。
例如,这些记录中应包含关于还款的表述以及对方对此的回复,以证明借款的存在。
2.获取由银行开具的提款或转账凭据。
3.通过录音等手段记录对方的还款承诺,例如在电话中提及借款事宜或者确认借款事实。
4.收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言。
确认当时是否有第三者在场,即借款发生时,第三者能否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
5.在借款过程中,我们应保持高度警惕,尽可能降低风险。
在签署书面合同时,应明确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
明确资金交付的具体流程,如涉及大额借款,建议采用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进行交付,并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
确定还款方式,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对于还款事宜,应尽量出具书面凭证(如收条)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还款,同时明确还款金额及还款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