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遭受否定或解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通过欺诈手段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后进行再贷款的行为;
其次,是将通过向其他盈利性质的法人借贷、向本单位的员工集资,以及利用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非法途径获取的资金进行再贷款的情况;
再次,是那些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获得发放贷款资格的出借方,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群提供借款的行为;
此外,如果出借方在事先已经知晓或者应该知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涉及到违法犯罪活动,但仍继续提供借款的,也会导致该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如果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同样会被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