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通常将以缔结合同为名,行恶意磋商之实的行为视为缔约过失行为中的一类。
所谓的"假借",实质上并非真心希望缔结合作关系,它仅仅是作为一种幌子来吸引对方展开谈判,其真正目的往往是为了损及对方在谋求签订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利益。
在此所提及的"恶意",意味着行为人假装正在积极磋商或谈判,但其实却带有明确的预谋,即有意采取行动故意对对方造成实际损失。
这种恶意必须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因素:第一,行为人内心深处无谈判意愿;
第二,行为人在行为上具备故意伤害或损害对方的意图和动因。《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