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征地过程中,一旦已经完全遵循并执行了全部合规程序与步骤,即便农民未能签署同意书,这种征地行径亦是合法合理的。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的明文规定,当涉及到公共利益方面的需求时,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与程序,有关单位或部门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单位、公民个人的房产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用。
在此类征用行动当中,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额度即时支付足额的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款项、地上附着物(包括农作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用,并且要妥善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民群众,同时也要确保他们的社会保险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从而确保他们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持续正常享有并享有所需的保障服务。
进一步来说,针对征收单位和个人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的行为,同样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给予合理的拆迁赔偿,以维护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在涉及到征收个人住宅的情况下,还务必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受影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