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观点,危险驾驶罪可视作行政犯罪,对于"机动车"和其他有关概念法律术语的解读应高度严谨,与相应的行政法规保持统一,避免任意扩大解释范围。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前,针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涵盖于机动车范畴内,这些行政法规尚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
据此,我们认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之前,我们不宜草率地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判定为机动车辆。
因此,对于是否醉酒驾驶超标准电动车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需在实际情况中进行具体判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