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债权关系引发的法律纠纷中,倘若被告方未能出席法院审理,那么人民法院便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缺席审判。
然而,若该案件的被告人员有法定资格出庭并参与审判,并且经过人民法院两次以传票传唤的方式,仍然无故拒绝到庭的话,人民法院则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其传唤至法庭参加审理。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于具有必须出庭义务的被告人员,人民法院应通过两次以上的传票传唤,如若在此情况下仍未出现,且无正当理由予以推脱,那么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程序拘传其到庭参加审理。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也规定了,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员若未经法庭许可即擅自退出或不出席审判,那么人民法院就有充足的权力按照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另外,第145条更是描述了在案件宣判之前,原告如果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
若人民法院决定不批准撤诉请求,而此时原告又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票传唤导致无法参加审理的情况,那么人民法院同样有权按照缺席审判的原则进行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