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权主体的问题,存在着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要求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债权人本身,而担保人并未被列入到债权人的类别里。
从表面上看,担保人显然并非债权人的一部分。
他们只有在完全承担了担保义务之后,才能取得作为债权人的资格,在此之前,我们不能将债务人对于担保人形象地称为侵犯了其"债权"。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担保人并不符合成为撤销权行使者的资格。
然而,还有另一种不同的声音认为,尽管在担保人尚未履行担保义务的阶段,他们未能享有的债权人地位,但是担保人始终承受着潜在的财产损失的风险,这类风险非常大程度上有几率转化为实际的债权。
更为重要的是,依据撤销权产生的最初目的,即保护债权人利益免受债务人行为之害,当债权人为自己的债权设定了担保措施后,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自身的债权不会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他们往往没有必要通过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样一来,担保人的权益便难以获取法律上的充分保障,这无疑将会对他们极其不利和不公平。
另外,《破产法》法规赋予了担保人在特定情形下拥有债权人身份的权利,故此可以判定,担保人在特殊条件下确实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能力。
需要强调的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除破产法以外的撤销权之间应予以清晰地区分,不能简单地应用破产法上的内容来推断债权法撤销权的适用情况。
虽然赋予担保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可能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但从撤销权设立的初衷以及维护债权人权益角度出发,有必要给担保人这种主体资格。《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