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士在接受教育机构服侍时受到人身伤害事件的困厄时,应视为教育机构明显存有过失。
2.倘若患者因如下场合或理由遭受到了伤害,则可推断出医务机构具有明显的过失所为:
(a)违背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其他涉及诊疗行为的规范;
(b)有意地隐匿或者拒绝对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进行披露;
(c)恶意伪造、篡改甚至销毁可能成为上下文敏感信息的病历资料。
3.如果是由动物园豢养的动物引发了对人们造成的伤害,应假定动物园存在有显著的过失。
4.如果是因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任何附属设施及其附属产物如搁置物、悬挂物因意外坠落而导致人身伤害,则应推定该设施或者器具的所有者、管理者抑或使用者存在有显著的疏忽。
5.如果是物品堆放不当导致倒塌并对被害人产生伤害情况出现,应假定堆放人为过失主体。
6.若是树木折断,最终为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带来负担,则应认定树木所有权使用权利人存有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